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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二、退税金额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备案管理
首次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备案变更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四、申报管理
申报期限
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申报资料
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信息: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该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其中,前两项资料,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企业无需重复提供。
五、变更与补缴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x(净值÷原值)
净值三原值-累计折旧
温馨提示: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